提取公积金手续费

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离职时也领了补偿,还能告公司补缴吗?

虽然员工入职时已申请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也在离职协议中约定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这些均约定均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基本案情】

吴某是一公司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

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离职时也领了补偿,还能告公司补缴吗?

2017年5月,吴某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后,向公司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公司就吴某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公司则提出,公司与吴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金额实际补偿给了吴某,如若吴某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则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为此,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司与吴某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吴某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即,公司限期为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

2017年11月8日,公司因不服上诉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受理吴某关于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未为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

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差额,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吴某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吴某依然可以依提起投诉。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公司上诉:员工入职时就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且离职时领了住房公积金补偿,现在又要补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1.吴某在入职时向公司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缴纳;另外,公司与其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其本人支付了补偿费用(包含住房公积金等),根本不存在住房公积金未缴、少缴的事实。

2.公司与吴某就住房公积金方面达成补偿协议,并已经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现吴某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不合理利益,吴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审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不因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

中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本案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公司提出的吴某在入职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缴纳、公司在与吴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事实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缴存至银行专户,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即使公司关于其已直接向职工支付应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属实,该做法亦已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公司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的结论。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公司与吴某就双方基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公司不服,又申请再审。再审事由之一与上诉理由无异,认为吴某享受了补偿后又提出补缴的要求,有违事实和诚信。

高院裁定:住房公积金是一定要补缴的,至于公司要员工返还离职已领取的补偿,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高院认为,本案为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是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以及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公司主张吴某在入职该公司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吴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公司在与吴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吴某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公司限期为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

至于公司主张其与吴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

【小编有话】

事实上,这个纠纷并非吴某一个人的事情,而是一个群体性事件。仅从起诉的人数上说,就已经达到131名员工。由此可以想象,公司为此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也不少,甚至可能还有高额的滞纳金。

违法就是违法,一旦员工追究起来,那么违法成本也是显而易见的。131个员工起诉,从申请复议,到一审、二审、再审,最后再去补缴,时间费了,精力耗了,金钱也不少花(甚至滞纳金更多)……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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